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YHAN MARTANA男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EYHAN MARTANA(印尼籍,中文譯名呂 理健,下稱呂理建)係告訴人PURNAMA DWI APRIONO(印尼籍 )之仲介,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呂理健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出手打告訴人PURNAMA DWI APRIONO 一巴掌,致告訴人PURNAMA DWI APRIONO受有左臉挫傷之傷 害。嗣經告訴人PURNAMA DWI APRIONO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呂理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理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呂理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PURNAMA DWI APRIONO業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其簽名立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