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1年度,15號
TYDM,111,審聲,15,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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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智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智宏(下稱聲請人)被訴肇 事逃逸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 ,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 件的案情又相當複雜,故擬選任聲請人岳父黃萬枝為辯護人 。黃萬枝雖非律師,但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人員教育中 心法制研究班碩士班結業及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類科及格, 有足夠的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的利益辯護,請 求核准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考諸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 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 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從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 充之之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 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 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是從司法 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 觀,尚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訟 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智宏請求選任為辯護人之黃萬枝君不 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 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 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訴訟之必 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 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 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 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



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黃萬枝君縱有上揭 之學歷並提出通過司法官考試及格之佐證,但因黃萬枝君不 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復未釋明黃萬枝君受有何相當於律師實 務訓練之相關經歷、其具有刑事法學專門知識且在刑事法庭 實際上擔任辯護人之經歷或經驗以供本院查核,選任非律師 之黃萬枝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難認黃萬枝在訴訟程序中 可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件聲請選任 非律師之黃萬枝辯護人,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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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