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應發還予聲請人黃紹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紹華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手 機2支,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 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 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 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是受 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 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 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 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黃紹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 111年3月2日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即 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