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49號
TYDM,111,審簡,54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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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36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型號大通A52行車紀錄器貳臺及大通A52G行車紀錄器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2時 51分及同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2 時51分及同日下午3時1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 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1 10年5月29日下午2時51分及同日下午3時1分許2次進入寶家 五金百貨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 點為之,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 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告迄今猶未對告訴人張崇武為 任何彌損措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型號大通A52行車紀錄 器2臺及大通A52G行車紀錄器2臺,均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 使用、安裝於車上(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卷第86頁 ),並未發還予告訴人張崇武,是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36號
  被   告 王文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9日下午2時51分及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呂亭穎(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家五金百貨,徒手竊取寶家五金 百貨稽核經理張崇武所管理之型號大通A52行車紀錄器2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7,180元)及大通A52G行車紀錄器2臺(價值 8,380元)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寶 家五金百貨稽核經理即證人張崇武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共4臺(價值1萬5,56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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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