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11號
TYDM,111,審簡,51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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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韻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
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韻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韻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49分許 止之間,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無線網際網路後,於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鍵入告訴人黃雅婷所使用華南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 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 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於上開時間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持同一告訴人 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 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 私,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帳單,致告訴人及電信 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 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偵字卷第135 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



價值,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沒有在工作,因其身體有唾液線阻 塞之疾病、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情,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5,023元之電信費用利益,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2萬5,023元返還予告訴人,詳如 上述,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遭破壞之財產秩序業已獲得回復 ,參酌前揭規定意旨,自無須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郭韻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韻萱黃雅亭為朋友關係,因前曾借用黃雅亭所使用華南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華南信用卡) 刷付客運車票票款,故而知悉黃雅亭所使用華南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未得黃雅亭 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3時02分許起至同日4時49 分許止之期間內,在黃雅亭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 住處,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上開處所無線網際網路後,於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官方網站鍵入黃雅婷所 使用華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方 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上傳網站以行 使,致遠傳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認郭韻萱係合法之信用卡持 卡人,允以上開華南信用卡刷付郭韻萱所持用遠傳公司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4筆電信費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 萬6,023元、3,000元、3,000元、3,000元,足生損害於黃雅 亭、遠傳公司、華南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郭韻萱並以上開方式詐得該4筆電信費用金額之財產利 益。嗣因黃雅亭發現華南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雅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韻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前曾向告訴人黃雅亭借用華南銀行信用卡以刷付客運車票票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借住於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住處之事實。 ⑶證明遠傳公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單獨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並未委請告訴人以其所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費用,曾以告訴人所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支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被告前曾向告訴人黃雅亭借用華南銀行信用卡以刷付客運車票票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借住於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住處,且被告知悉上開處所無線網路帳號、密碼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以其所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所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於109年9月29日3時02分許起至同日4時49分許止之期間內,遭用以刷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 3 證人郭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美雪申辦遠傳公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將上開門號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經用以刷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 5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3時02分許起至同日4時49分許止之期間內,經用以刷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費用,且其網路交易之登錄IP位址位於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0911958號函暨函附消費資料 證明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費用,曾以告訴人所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支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韻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黃雅亭的信 用卡付電信帳單等語,惟查,告訴人黃雅亭所使用華南銀行 信用卡,確經用以刷付被告單獨使用遠傳公司手機號碼0000 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費用,有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09 11958號函暨函附消費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告訴人未曾同意以華南信用卡為被告刷付電信費用,而 被告自承其於109年9月29日,即上開華南信用卡經用以刷付 上開電信費用之時,適於告訴人住處借住,上開華南信用卡 刷付電信費用時之網路交易登錄IP位址又位於告訴人住處, 且被告並不否認前曾向告訴人借用華南銀行信用卡以刷付客 運車票票款,故應知悉上開華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 授權碼等資料,是就前開情事以觀,足認被告確應有盜刷上 開華南信用卡以支付電信費用之犯行,被告否認犯行,然就 其單獨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費用,何以為 告訴人所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刷付,未有任何合理之解釋, 足認其所為辯解殊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偽造之不實華南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應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4次 ,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故請依接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被告盜刷華南信用卡繳納之電信費用2萬5,023 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於偵查中,當庭如數返還予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毋庸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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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