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09號
TYDM,111,審簡,50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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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
字第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0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 德泰汽車保管場入庫憑證」更正為「德泰汽車保管場入庫憑 單」,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李竺庭之債務處理 協議書1紙」、「被告謝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並未遺 失,竟仍佯裝遺失而委請不知情之胞兄代為申請補發,使承 辦公務員將不實資訊填載於所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其所為破壞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李竺庭就本 案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對告訴人李竺庭進行彌損措施,有雙 方之債務處理協議書1紙(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卷〈 下簡稱本院第401號卷〉 第39頁)可按,暨衡酌其自陳學歷 高中、現在在當車輛調度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 00元左右、需要扶養父母(詳本院第401號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3號
  被   告 謝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部分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9月22日,至李竺庭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德泰當鋪,以其所有之保時捷macan turbo車款、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質當,向該當鋪借得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車輛仍由謝文傑使用,僅將 行車執照交付該當鋪,被告則應於107年5月22日前清償本息 ,如否,即應將上開車輛交付該當鋪。詎嗣後謝文傑未如數 清償本息,明知其行照係因上開借款而交付德泰當鋪,並非 依法得聲請補發行照之情況,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兄邱鴻輝(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其2人各從父、母姓,故姓氏不同),由邱鴻輝 於107年5月7日,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行 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補發」 (意指有依法得補發之事由存在)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



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遽以核發新行照由邱鴻輝受領,而 生「舊行照係遺失或損壞」之公示效果,足生損害於桃園監 理站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李竺庭就該車輛行使質權 之權利及第三人就該車之舊行照乃遺失或補發而無質押債務 等爭議存在之信任。
二、案經李竺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龍永(為告訴人李竺庭之配偶)、證人邱鴻輝之證 述相符,並有德泰當鋪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 取回同意書、德泰汽車保管場入庫憑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6月14日竹 監桃站字第1070122685號函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5日中監車字第1 090052921號函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 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汽車 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僅限於遺失或損壞;又 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關 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並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 ,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 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准予補發行車執照,乃 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 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同登載補 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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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