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昇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嗣於同年7月後某日,將前開 非制式子彈8顆移至其父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平東路之住處 接續藏匿,而於109年11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為其父發現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萬財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許智 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取得如起訴書所載 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時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6時5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屬寄藏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又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 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 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故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 為,自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被告 未經許可,同時受寄代藏複數之具殺傷力子彈,僅成立單純 一罪,不因其所受寄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受人之託代藏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
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 緝對象,竟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所為確值非難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寄 藏之時間及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屬 嚴重,並考量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5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5顆(原扣案8顆, 經採樣3顆試射擊發後,尚餘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 ,於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因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 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45號
被 告 許智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間某時,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受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9mm」非制 式子彈8顆於抽屜及天花板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智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9mm」非制式子彈8顆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27691號鑑定書 上開「9mm」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採樣2顆、1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罪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顆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 擊發用罄,其火藥已燃燒殆盡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 有彈藥罪嫌,本件非制式子彈經核非屬該條所稱之彈藥,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