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8
7號、第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持以向告訴人3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產益之情 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 院卷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卷內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門號均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 且門號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 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
被 告 林峻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興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 予「詹智勝」,復由「詹智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洪經理」之人,假冒金融公司經理 ,要求簡柏宏(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3 、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3日13時許,在嘉義縣○○ 鎮○○路0○0號「空軍一號大林黑人站」,將其向兆豐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洪經理」使用,始能獲得 借款,並留下收件人:陳詩廷、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
料,使簡柏宏不疑有他,而寄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始知受 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後,於109年4月7日12時許,以電話和黃麗鈴聯 絡,佯稱係黃麗鈴之外孫女婿,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 黃麗鈴借調款項,致黃麗鈴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簡柏宏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莊經理」之人 ,要求由莊警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 4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予寄 予「洪經理」使用,始能獲得借款,並留下收件人:陳詩廷 、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嗣詐騙集團取得莊警毅上 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周黃淑君、黃富全,致周黃淑君、黃富全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警毅 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簡柏宏訴警查知行動電話 :0000000000申登人為林峻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麗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暨周黃淑君、黃富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曾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簡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洪經理」之人,假冒金融公司經理,要求簡柏宏於109年4月3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空軍一號大林黑人站」,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洪經理」使用,始能獲得借款,並留下收件人:陳詩廷、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 3 證人莊警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莊經理」之人,要求由莊警毅於109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予寄予「莊經理」使用,始能獲得借款,並留下收件人:陳詩廷、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12時許,以電話和黃麗鈴聯絡,佯稱係黃麗鈴之外孫女婿,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麗鈴借調款項,致黃麗鈴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簡柏宏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黃淑君、黃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周黃淑君所提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黃富全所提出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周黃淑君、黃富全,致告訴人周黃淑君、黃富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警毅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機制通報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3、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76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本件查無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具體事證,是無法認定其有 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故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黃淑君 109年4月1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黃淑君,稱其訂購尿布款項遭誤刷,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4月1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20時47分許 2萬8000元 2 黃富全 109年4月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富全,稱其訂購口罩款項遭誤刷,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4月1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日21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日0時6分許 2萬9987元 109年4月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日1時許 2萬9000元 109年4月2日1時5分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