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鈞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及被告羅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65.93 公克,數量頗多,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 犯本罪,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 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 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
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 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 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未含毒品成分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59頁),無庸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並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 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 包(含包裝袋2 個) 編號1、3。驗前總毛重1018.21公克,驗前總淨重1006.90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006.84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6%,純質淨重865.93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編號2,驗前毛重2.87公克,驗前淨重2.4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吸食器吸管1支 2 磅秤1個 3 夾練袋1批 4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91號
被 告 羅鈞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耀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9月22晚間7時56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3000元之代價, 購入愷他命3包(鑑驗純質淨重約為865.93公克)後,並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因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扣毒品現場照片數張、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均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毒 品等語。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及分裝袋等物扣案足供佐證, 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 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 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