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0
號、第25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易字第15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刪除第1 至第6行「又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康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 人陳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 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為 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 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7年10月中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多次侵占告訴人宅配 通公司貨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恣為業務侵占 犯行,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 1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送豆 腐、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學歷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已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11年4月7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244,979元,未據扣案,該 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告訴代理人陳福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被告積欠之貨款小部分有從被告之薪 水扣,未清償部分希望被告可以還公司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 31頁反面),而後被告即與告訴人宅配通公司以210,326元達 成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如被告確依該條件 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 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 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彭康泰應給付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0,326元。 二、給付方式: (一)於111年4月7日當庭給付50,330元(已履行)。 (二)餘額159,996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3,33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三)上揭款項匯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12號
110年度偵字第16990號
被 告 彭康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泰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平 鎮營業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員工,負責收 取宅配通公司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 0月中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趁收取現金貨款之機會,將宅配 通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244,979元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1 月8日,宅配通公司經理陳福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康泰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福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逕自侵占宅配通公司貨款等情。 3 告訴人提供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宅配通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後,未如實上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查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宅配通公司,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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