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93號
TYDM,111,審簡,39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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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7月4日下午1時19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內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魏銘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7月22 日出具之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 年10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3343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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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