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壹佰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0 0包(總純質淨重:20.00公克)」更正為「並在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果汁包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0公克)及IPhone 6 S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劉正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所持毒品數量達純質 淨重約20公克,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白色包裝新興毒品果汁包100包,經檢 視內均含白色粉末,而該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0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1000 39583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扣案的手機與本案無關 ;審酌該手機非屬違禁物,而卷內亦查無實證足認該手機確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劉正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路邊,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浩 」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00包 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1 7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00 包(總純質淨重:20.0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彬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正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00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均係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二級毒品 ;再查,被告劉正華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然並未在被 告扣案手機中發現有關於被告欲將毒品販售他人或其他意圖 販賣之客觀證據、對話訊息等資料,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稽,是尚難遽論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相關事證,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