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0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4
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佳隆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均娟」之成年人認 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暱稱「文龍」之中國籍成年人( 下稱「文龍」),即與對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經「文龍 」商請何佳隆代收款項,並允諾給予報酬後,何佳隆乃同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何佳隆提領後交 回,雙方並談妥何佳隆可因此獲得按提領總額2%計算之金額 作為報酬。緣何佳隆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收取他人匯款之用, 且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屬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竟為獲取報酬,仍本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或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與「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佳隆 於109年10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 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 予「文龍」,再由「文龍」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 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賴怡靜、王麗如及蔡繡卉(下稱賴怡 靜等3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乃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 所示之何佳隆帳戶內。何佳隆再依「文龍」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欄,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何佳隆再將前開所領得之款項,扣 除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數額後,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 文龍」或其所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何佳隆並因 此分得提領金額2%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佳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王麗如及蔡繡卉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
(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文 龍」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賴怡靜等3人所匯入如附表「匯 入金融機構帳號」所示之款項後,繼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 贓款交予「文龍」所指派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被告於本案中,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金融 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文龍」,提供「文龍」作為收取他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外,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賴怡靜等3人所匯入如附 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所示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繳回 予「文龍」所指派之人,而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 式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非僅止於幫助犯,均屬詐欺取財之正犯,準此,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起訴 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 、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 外,公訴意旨另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行為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前開部分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嫌,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且補充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第47 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 應即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亦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敘明 詐騙集團成員,而未論及其他共同正犯之名稱、暱稱或擔 任之角色,且遍觀本案卷證,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所聯繫 者僅有「文龍」,實際面對面接觸之人僅有「文龍」所指 派前來收款之中國籍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本院衡 以同一人本可申請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且無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使用「文龍」暱稱者與詐騙告訴人賴怡靜等3人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及向被告取款之中國籍人士並非 同一人,復未能證明該中國籍人士是否亦有本件詐欺犯意 ,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且應認定本 案共同正犯僅有一人。準此,被告與「文龍」間,就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持有之 帳戶供詐欺集團指定為告訴人賴怡靜等3人匯款之帳戶, 並負責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共犯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造成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賴怡靜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末端領款之角色 ,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 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惟考量被告尚未與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賴怡靜等3人均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 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 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然 被告本案實際所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計算式:40萬元+35萬元+3萬元+ 3萬元=81萬元),惟本案告訴人賴怡靜等3人因遭詐欺所匯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合計僅有44萬元(計算式 :4萬元+34萬元+3萬元+3萬元=44萬元),顯見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總額中,除包括本案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 人賴怡靜等3人所匯款項之外,尚有屬「其他款項」合計37 萬元之存在,此部份款項既無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為前開告訴 人賴怡靜等3人所匯入,亦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相 關,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準此,依前開計算犯罪所得依
據之說明,縱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合計達81萬元,仍應以本案 告訴人賴怡靜等3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總額即44萬元作為計 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準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8,800元(計算式:44萬元×2%=8,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 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方式(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即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賴怡靜 (告訴 人) 於110 年10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文正」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怡靜佯稱可操作網路賓果之博奕遊戲,需匯入款項至「蘇文正」所提供之帳戶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何佳隆提領殆盡。 109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6 分許 4 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34分 40萬元 ①被告何佳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41頁、第281-283頁、本院110審易字第154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3-48】。 ②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09-212頁)。 ③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13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135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卷第71-76頁)。 ⑤被告所提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69頁)。 何佳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王麗如 於109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51分,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王麗如之親友撥打電話予王麗如,並佯稱其欲購買法拍屋,用款需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何佳隆提領殆盡。 109 年10月12日上午10 時40分許 34萬元 109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 分許 35萬元 ①被告何佳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37-41頁、第281-28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48頁)。 ②告訴人王麗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87-89頁、第91-93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9-120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135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卷第71-76頁)。 ⑤被告所提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69頁)。 何佳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蔡繡卉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經前透過交友APP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明」之人,向蔡繡卉佯稱可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何佳隆提領殆盡。 109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18分許 3 萬元 109 年10月13日晚間8時 3萬元 ①被告何佳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37-41 頁、第281-28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48頁)。 ②告訴人蔡繡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37-140頁)。 ③告訴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43-145 頁、第151-155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135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卷第71-76 頁)。 ⑤被告所提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69頁)。 何佳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9分許 3 萬元 109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2 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