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18號
TYDM,111,審簡,31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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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94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星陽 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窗戶,致使窗戶破裂不堪使用,顯見 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進益 達成調解,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狀(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94號
  被   告 陳冠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至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 ,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48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星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桃園拖吊場 領車,惟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破壞拖吊 場辦公室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星陽公司。嗣經現場人 員報警處理,並扣得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陽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破壞桃園拖吊場辦公室窗戶之事實。 2 證人陳芬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破壞桃園拖吊場辦公室窗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破壞桃園拖吊場辦公室窗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 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拖吊場人員執行 公務,另涉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查,按民間 拖吊業者與執勤員警共同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時,該執行 拖吊之拖吊人員,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若對之為強暴脅迫行為,即屬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乃觸犯妨害公務罪嫌。惟違規車 輛若已拖吊至拖吊場內保管時,拖吊場之業務僅係保管違規 拖吊之車輛及代收上開費用,並非正在執行拖吊職務之人,



故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有法務部於89年1月5日以89法檢 字第004804號法律問題之討論意見與結論可參。是本件拖吊 場人員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縱被告上揭行為有妨害到現場 拖吊場人員執行業務,尚無從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嫌應為同一社會 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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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