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荏(原名張浴翔)
吾慶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荏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吾慶臨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淯荏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淯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 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
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 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 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張淯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核被告吾慶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吾慶 臨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故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不論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認被告張淯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 國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 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張淯荏是否構成累 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張淯荏之前 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 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張 淯荏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持有及寄藏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淯荏上述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手槍1枝(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部分,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 部110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49號函附卷可佐(見
偵字第18843號卷第259至260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又扣案之子彈5顆,雖為被告張淯荏所有,然經送鑑結果 ,皆為非制式子彈,且經試射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 005516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8843號卷第255至2 58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紅色戒指盒1個 ,雖亦為被告張淯荏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張淯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吾慶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淯荏、吾 慶臨均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 列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張淯荏在其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租屋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輝」之人處取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手槍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業經本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18843號、第2782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手槍之金屬 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後,將上開手槍(含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 槍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而持有之。嗣張淯 荏因另案經警查獲,遂委託吾慶臨前往上址將上述手槍攜離 藏放,吾慶臨即於110年3月17日前往上址,將上開手槍(含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寄藏於南投縣○○鄉○ ○巷000號。嗣於110年5月11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執行搜索,並經吾慶臨同意搜索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 在南投縣○○鄉○○巷000號搜索扣得上述手槍(含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1枝,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淯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淯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吾慶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吾慶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吾慶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共8張。 警方於110年5月11日14時26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經被告吾慶臨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手槍(含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1枝之事實。 (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55161號槍彈鑑定書。 2.內政部110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49號函。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淯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吾慶臨所為 ,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又 被告張淯荏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