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0號
TYDM,111,審簡,22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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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2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第3557
6號、第40255號、第42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33號、第1847號
、第3563號、第7261號、第12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 月初之某日間,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起訴書誤載 為九合一街,應予更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10「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楊欣穎戴家琪葉美珍陳采淇劉丞禹、吳秀岑林音秀、席依岑、鍾濬森、張文龍(下



楊欣穎等10人)施用詐術,致楊欣穎等10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嗣因楊欣穎 等10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欣 穎等10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詳如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楊欣 穎等10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 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更正,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 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 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楊欣穎等10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第355 76號、第40255號、第42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33號、第 1847號、第3563號、第7261號、第12673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序、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而獲取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94號卷第178頁、110年度偵字 第35576號卷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13頁、111 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第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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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