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0號
TYDM,111,審簡,210,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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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35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鴻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與陳光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鴻壬陳光全(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11月30日前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電鋸(未扣案),將原種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藍鷹高爾夫球場(下稱藍鷹球場)內,由許俊爵所 管領之龍柏樹10餘棵砍倒在地並鋸切後,二人再分別於109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及BCD-316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藍鷹球場, 將上開龍柏樹搬運上車,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交予不知情 之陳建辰,再由陳建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2萬4,000元、3萬4,000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申倩 如,陳建辰事後並將上開共8萬元之價金交付予陳光全,由 其與彭鴻壬朋分。
二、案經許俊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鴻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三)證人許俊爵謝昀晃申倩如鍾平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陳建辰黃德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各1 份。
(六)扣案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與行車軌跡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鴻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彭鴻壬與共犯陳光全就本案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陳光 全共同鋸切本案龍柏樹木而分次載運之竊盜犯行,係基於 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固以證人即藍鷹球場保全黃德 旺之供述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夥同共犯陳光全前 往竊盜,與共犯陳光全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衡以證 人黃德旺證稱當時天色昏暗,並無路燈等情,能否清楚確 認上開自小貨車內之人數,並非無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除被告及陳光全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宜遽認本案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情 形,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 犯陳光全竊得之龍柏樹經變賣後得款共8萬元,是為其二 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共犯陳光全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電鋸1 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 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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