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91號
TYDM,111,審簡,191,202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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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大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並以密接而為 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林怡妏林怡妏之男友所有之財物, 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侵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住宅行竊,顯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 所為實屬不當,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大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 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財物,該等財物均係被告直接因 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怡 妏,此有告訴人林怡妏之警詢筆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0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 田大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 田大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前某時 田大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林怡妏之拖鞋1雙 附表一編號1遭竊取之財物。 2 林怡妏男友之夾腳拖1雙 3 林旻潔之帆布鞋1雙 附表一編號2遭竊取之財物。 4 林旻潔之夾腳拖1雙 5 方麗美之拖鞋1雙 附表一編號3遭竊取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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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