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11年度,5號
TYDM,111,審智簡,5,202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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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智
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慧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不 知名」應更正為「不知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慧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 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任意將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我國意 圖販賣,幸該等商品一輸入我國即遭查獲,並未外流而造 成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損害,然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實將損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已 註冊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譽、品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智易 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鑑定報告書暨商標檢索等證據(所在頁數) 是否已和解 1 HANDBAG (即手提包) 29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3-99 頁、第101-119頁) 無 2 女用短夾 22件 3 男用短夾 15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49號
  被   告 顏慧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慧欣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皮夾等 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所 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所為之含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前某日,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之 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並於109年4月21日經由航機班次「 CI-0928」號,自香港地區以空運方式輸入來臺,委由不知 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 碼:CV/09/0I6/Y168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I6Y1686號),而以其不知名父顏坤樹名義為 納稅義務人。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專區查 驗發現來貨疑為仿冒商品,經通知商標權人之代理人派員及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到場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品,而 扣得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復經循線通知顏慧欣等人 到案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委由邵瓊慧律師、趙國璇律師、黃詩 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第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慧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進口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之事實。 2.被告曾向證人顏坤樹借用證人顏坤樹之國民身分證,並用以填載報關委任書之事實。 3.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為被告另案存放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倉庫之事實。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顏坤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曾向證人顏坤樹借用證人顏坤樹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2.被告以在網路上販賣商品為業之事實。 3 證人顏鈺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顏鈺璇將所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北關扣押聯單、臺北關移文單、臺北關109年4月29日109北竹業一(驗)字第1090000061號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9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各1份、蒐證照片4張。 本件查獲及扣押經過之事實。 5 個案委託書1份。 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委任人為證人顏坤樹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顏鈺璇所申請之事實。 7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 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前開商標圖樣經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皮夾等商品,而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8 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 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均為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9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221號函文暨附件、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附件、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各1份。 1.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係被告用以收受物流貨物之地址之事實。 2.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經指定派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均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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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