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44號
TYDM,111,審易,84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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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武盛與同案被告楊富男(所涉竊盜案 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富男前往新竹縣○○鄉○ ○路000號附近,由被告於車上把風,楊富男下車以客觀上得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徐英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驅車離去。因認被告共 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是本案之 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
(二)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鄉○○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且被告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是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 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本件竊盜案件並無 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 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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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