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
號、第7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坪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建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2人持不詳之物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該處住宅,徒手 竊取黃敬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被告並分得其中1,500元花用。
二、劉建坪復與「阿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共同騎乘劉 建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2人即持不詳之物破壞該處大門後侵 入該處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4樓徐文俞管領之現金9,5 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徐文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建坪被訴之竊盜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367號卷第71至74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敬益、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俞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12號卷第11至第13頁,偵字第7471號 卷第29至第3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字第1312號卷第51至第55頁,偵字第7471號卷第39 至44頁)在卷可佐,堪認與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 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犯上開2次加 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不論累犯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待刑6月、6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10 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 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 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影本。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 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 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 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與告訴人徐文 俞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9,500元,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同質性之竊盜前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與「 阿中」就事實一部分,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3, 000元,並分配贓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案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分得贓款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9,500元,原應沒收, 然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徐文俞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審理 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660號卷第69至70頁),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 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 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 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
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 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 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