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71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 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於臉書社團上刊登連帽衫等物品之訊息,待告訴人上網瀏覽 該訊息後,透過臉書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 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此犯行,應屬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1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 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 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 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 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 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被告訴人所拒等情,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現 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300 元,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被 告 黃冠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達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 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 21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球 鞋交易中!!!」,以臉書暱稱「周學承」發表貼文佯稱販 售連帽衫等物品,嗣黃成峻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 110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以私訊方式聯繫「周學承」,向
黃冠達購買連帽衫1件,並約定於110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貨 到付款方式,嗣黃成峻於上開時、地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含運費100元)時,當場拆開黃冠達所寄送之包裹, 發現內容物並無所購買之連帽衫,僅係塑膠袋、厚紙板、紙 箱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成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臉書暱稱「周學承」 為被告用以交易之帳號。 2.證明被告曾在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以臉書暱稱「周學承」發表貼文佯稱連帽衫等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成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全管字第1476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4日偵訊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照片之勘驗筆錄。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以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手法,多次實施詐欺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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