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
號、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謝禛祥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 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 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 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 ,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及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自用 小貨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 ,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均已 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翁茂傑、被害人謝禛祥,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考,是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提 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翁茂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該 處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 離供為代步之用,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經翁茂傑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三重路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經警採集該自用小客車前座近排檔桿處檸檬紅茶利樂包上 之DNA送鑑定後,與張家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1 2巷口,見謝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該處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將該自用小貨 車駛離供為代步之用,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經謝禎祥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家豪 駕車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 警查獲,經警採集該自用小貨車方向盤處之DNA送鑑定後,
與張家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三、案經翁茂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趁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將該車駛離,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翁茂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茂傑於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於上開失竊地點未熄火,且鑰匙未拔,進入該處商店內詢問事情,回頭即見1名男子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2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932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34張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翁茂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近排檔桿處檸檬紅茶利樂包上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趁上開自用小貨車未熄火,鑰匙未拔,且車門未上鎖,即將該車駛離,作為代步之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禎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謝禎祥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12巷口,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路線軌跡截圖1張、尋獲現場照片1張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00982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27357號鑑定書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謝禎祥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證明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處之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翁茂傑及 被害人謝禎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