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9號
TYDM,111,審易,1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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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62
號、第36704號、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第3145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部分,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8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前某日」,應 予更正)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詐欺上游以手機通訊軟體「釘 釘」暱稱「德福」之人指示李承德收受受騙之提款卡等物。 嗣詐欺集團人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受騙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嗣李承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領取受騙財物。再依手機通訊軟體「釘釘」暱稱薛海之 人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之河濱公園 (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承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健良蔡林捷沈利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有 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資料表、監 視器翻拍畫面、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 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 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李承德所屬之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李承 德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由被告李承德將該等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 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 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 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是被告李承德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 被告李承德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 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李承德於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李承德自應就其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李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罪部分,但 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 防禦權的實施,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㈣被告李承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承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健良、蔡林 捷、沈利夫,迨詐得上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復指示 被告李承德持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後 轉交上游,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 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承德就附表一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承 德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被各 該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第195至第198 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依 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李承德所犯之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李承德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該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誤載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認係接續犯,以一行為論等語,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上所述(見本院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而依檢察一體之原理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當庭 更正之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李承德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李承德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提領被害人被詐



騙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或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供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或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27862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本 院111年4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提款卡、存摺等扣案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經過 受騙財物(新臺幣) 1 李健良 於109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姐對告訴人李建良佯稱遊戲註冊費要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21日共匯款77萬8,000元至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萬8000元 2 蔡林捷 於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myymy7對告訴人蔡林捷佯稱欲出售日立冷氣,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3,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3 沈利夫 於109年8月17日佯稱係其朋友,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財物、款項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8月19日 新竹某處 42萬元6,000元 2 109年8月20日 桃園市南崁某處 50萬4,000元 本列包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所載之金額,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4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上述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3 109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0萬元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新臺幣93,500元 2 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3 HP筆記型電腦1台 4 讀卡機1台 5 SIM卡6張 台灣大哥大1張、遠傳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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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