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
62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帳戶暨內 頁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原誤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就此部分 即應逕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贓款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 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 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無形中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間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分子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吳 旭倫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9號卷,第72 頁、第74至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就洗 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如數賠償告訴人如調解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 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然俱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28號
被 告 李孟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9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 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將其以自己名 義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孟 儒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孟儒上揭帳戶 ,李孟儒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吳旭倫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儒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旭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且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 被告提領之金額 吳旭倫 吳旭倫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3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之「黃牛顯示卡轉賣店」之粉絲團留言,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清泉」,臉書暱稱「葉大雄」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旭倫詐稱,有2張顯示卡要賣,共7萬元,致吳旭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不詳地點 110年4月11日0時57分許 7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1日2時0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1日2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1日2時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