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3909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4887 號、第
42302 號、111 年度偵字第3797 號、第4270號、第7277號、第1
02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 4 詐騙方法欄第8 行「楊子嫻」更正為「黃佩甄」、匯款時 間欄「110年5月13日12時15分」更正為「110年5月13日13時 42分」、編號6詐騙時間欄「3 月兼」更正為「3 月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貴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衍生7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獲利(見偵39097 號卷第170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97號
被 告 李貴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1分前某時,在 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4月1日12時許,分別透過交友軟體以名稱「張豪」、LINE 通訊軟體以名稱「世界道地中藥維護網站人員」向吳怡儒佯 稱:可至「世界道地中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怡 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1日13時1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31萬2,000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吳怡儒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怡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貴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義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0年5月11日13時1分許,轉帳31萬2,000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31萬2,000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於110年5月6日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於110年5月11日有1筆31萬2,000元款項轉入該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 開臺灣企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義凱」,依被 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可認識於其將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有遭作為人頭帳戶 而供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金流而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林義凱」,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87號
110年度偵字第4230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
被 告 李貴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貴平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0年5月11日1
0時25分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林義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案經 林函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許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楊子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珮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鄧飛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簡亦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函妘、許惠婷、楊子嫻、黃珮甄、鄧飛雲、 簡亦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函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app匯 款截圖、「佰祿金融」詐欺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桃園市龜山 區農會存摺封面照片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惠婷所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子嫻所提供之詐欺 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告訴人黃珮甄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110年5月 13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鄧飛雲 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表(結構外 匯專用)、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 網站截圖;告訴人簡亦禎所提供之手機app匯款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6月23日八德字第11080033 5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 分行110年8月31日八德字第110800480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6月1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4639號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8月12日八德字第 110800431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侵害告訴人6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 90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案 件(謙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函妘 (已提告) 110年4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超31歲」向告訴人林函妘佯稱:可透過「佰祿金融」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函妘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4時23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4887號 2 許惠婷 (已告訴) 110年4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盛」向告訴人許惠婷佯稱:可透過「星際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惠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4時37分 2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2302號 3 楊子嫻 (已告訴) 110年4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交友軟體Tandem暱稱「陳浩」向告訴人楊子嫻佯稱:可透過「國科健康控股」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子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13日12時57分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97號 4 黃珮甄 (已告訴) 110年4月8日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安傑」向告訴人黃珮甄佯稱:可透過「高盛證券」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子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13日12時15分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 5 鄧飛雲 (已告訴) 110年4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豪」向告訴人鄧飛雲佯稱:可透過「國際金融」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鄧飛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0時25分 10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7277號 6 簡亦禎 (已告訴) 110年3月兼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不詳」向告訴人簡亦禎佯稱:可透過「金沙國際娛樂」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簡亦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⑴110年5月11日12時46分 ⑵110年5月11日12時4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