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登群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登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登群與潘翔富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 均為法務部○○○○○○○○○○○○○○)義舍7房之同房收容人,倪登 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因細故與潘翔富發生口 角後,倪登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翔富之頭部及 下巴,致潘翔富受有右側嘴角5公分撕裂傷及左側脖子紅腫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登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翔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法務部○○○○○○○110年6月9日桃監戒字第11000036440號函暨檢 附倪登群、潘翔富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 容人外傷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意見及違規原因事實與將科處 懲罰之告知紀錄、潘翔富自願放棄外醫診療報告單及訪談紀 錄錄音光碟、潘翔富在監在押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所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後雖能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