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447 號、第17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六 路上某處見陳安龍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安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上開陳安龍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離開現場。林富祥隨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安龍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佯以陳安龍同意購買 附表一編號1、5之遊戲點數,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陳安龍有 意願支付前開費用,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安龍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在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地消費購買商品,致各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而將林富祥購買之商品交付予林富祥,且由中國信 託銀行墊付林富祥買受商品之價金予各商店。㈢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無人看管之停車柱感
應區感應刷卡消費,致機器裝置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同意林富 祥租借單車,且由中國信託銀行墊付林富祥租借車輛之租金 。嗣陳安龍收受刷卡消費通知簡訊,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富祥復於108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見林彥輔遺失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林彥輔新光銀行信用卡)、臺灣樂天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林富祥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 行:㈠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地接續持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而未遂。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5 、6、7、8、10、11所示之時、地,持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 、樂天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致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 將林富祥購買之商品交付予林富祥,且由富邦銀行或樂天銀 行墊付林富祥買受商品之價金予各商店。㈢基於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林彥輔同意,輸入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佯以同意購買 附表二編號3之遊戲點數,使樂天銀行誤認林彥輔有意願支 付前開費用,而詐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林彥輔及樂天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地,持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欲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經林彥輔發 現報信用卡遭盜刷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樂天銀行分 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富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龍於警詢中指述、告訴
代理人郭佳良之指訴、告訴人林彥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代理人黃冠雄、陳皓財、葉忠錡指訴相符,並有陳安龍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陳安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 影本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冒刷明細、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10紙、林 彥輔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有所修正,且罰 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 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 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陳安龍及林彥輔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 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信用 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 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且被告所為,足 使該網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透過線上刷卡支付款項,其所詐 得者係免除支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取得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
㈢又按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收費設備」係指由利用人支付 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依照一般消 費實務,YouBike 公共自行車之租借方式,係由租用人以電
子支付方式,向無人看管之停車柱感應區感應並支付金額後 ,始能租借成功,應屬「收費設備」無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持用告訴人陳安龍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感應租借單車後,獲取無償使用單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拾得陳安龍、林彥輔前開信用卡等 物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 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 號2、4、5、6、7、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附表2編號9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 認附表一編號1、3、5及附表二編號3,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5)及同法第33 9 條之3 第1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而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3、5、6、7 所為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且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類或類似之 消費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共2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共3 罪)、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2、4、5、6、7、8、 10、11,共10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一編號3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9)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 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 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 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 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㈨再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二編 號1)及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等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侵占他人遺失物,並恣意以他人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 ,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 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各罪,均諭知折算標準,暨分別就罰金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再分別就罰金 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0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此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物沒收已屬不能,爰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侵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 價值非高,且告訴人業經停用,原卡片皆已失去功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指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尚有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陳安龍」之署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對照卷附信用卡 簽帳單,被告係在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自己姓名,並非 簽立「陳安龍」之姓名,此部分核與偽造文書之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108年8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CCBill.com*OnlyFans 408元 林富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3日上午7時31分許 不詳地點 CCBill.com*OnlyFans 157元 2 108年8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萬珠銀樓 7000元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8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 藍新金流 300元 林富祥犯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4日下午1時許 不詳地點 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 500元 4 108年8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 雲林斗六市○○路00號 金山利銀樓 6000元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 雲林斗六市○○路0號 大大銀樓 8330元 108年8月4日下午3時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 大成銀樓 9400元 5 108年8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JFF Publications 653元 林富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108年12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梅溪店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 2000元 預借現金(未遂) 林富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2月8日凌晨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宏普店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 2萬元 預借現金(未遂) 108年12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八德店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 5000元 預借現金(未遂) 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廣服門市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 1萬元 預借現金(未遂) 2 108年12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OK超商-1091楊梅立同店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899元 無簽單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8月凌晨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822元 免簽名 108年12月8日凌晨2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OK超商-0124平鎮崇泰店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14元 無簽單 3 108年12月8日凌晨3時31分許 網路 Only Fans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 3 無簽單(嗣後取消) 林富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 網路 Only Fans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 3 無簽單(嗣後取消) 4 108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麥當勞SOK-338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51元 無簽單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12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八德店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849元 免簽名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KFC-桃園八德門市部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75元 無簽單 6 108年12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八德分公司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399元 免簽名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佐丹奴八德門市部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2698元 免簽名 108年12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湳店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798元 免簽名 108年12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HANG TEN大湳門市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402元 免簽名 7 108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摩曼頓-八德介壽路第二門市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626元 免簽名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摩曼頓-八德介壽路第二門市 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626元 免簽名 8 108年12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肯德基KFC-桃園介壽餐廳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 109元 無簽單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Momentum摩曼頓-八德介壽門市 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 2784元 未成功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年12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萊爾富桃邦店 林彥輔新光銀行信用卡 320元 無簽單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8年12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大園都心店 林彥輔新光銀行信用卡 185元 無簽單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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