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其 與「鄧彥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 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 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 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 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 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
(三)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鄧彥宏與「鄧彥廷」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所載之各項財物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 被告及共同正犯「鄧彥廷」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 自屬均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都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 但被告僅分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且經變賣得 款新臺幣2,000元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時述明 ,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 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分受之其餘各項財物自非屬經被告終局實際保有之犯罪 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鄧彥廷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鄧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賽夏族原住民)
鄧彥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賽夏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鄧彥宏義曾犯竊盜罪,經 同法院以107年審原簡字第4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一) 鄧彥廷與鄧彥宏兄弟於110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訪友為由進入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8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 趁社區警衛外出巡邏未及注意之際,以一人下手行竊一人把 風之方式,接續共同竊取放置在警衛室外之包裹至少4個( 內容物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分別出售獲利;(二)鄧彥廷 於110年3月6日11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 侵入有警衛看守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科學城社 區」地下3樓,竊取吳攝展放置該處之costco4輪折疊式手推 車1台(價值1,500元);(三)鄧彥廷於同日16時55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侵入有警衛看守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科學城社區」地下2樓,竊取羅振良放 置在該樓層181號停車格旁之小型空壓機1台及輕鋼架材料1 包(價值合計7,000元)。
二、案經鄭年恩、林渝軒、王偉霖、羅振良及吳攝展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鄧彥宏一同至「中原至尊」社區警衛室外行竊包裹5個,其至少竊得內有電動牙刷及健康食品之包裹共3個,並銷贓獲利2000餘元 2.證明鄧彥宏竊得內有女用運動鞋之 包裹 3.坦承竊取小型空壓機、輕鋼架,並 銷贓獲利3000餘元之事實 4.坦承竊取手推車並遭查扣之事實 二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與鄧彥廷一同至「中原至尊」 社區警衛室外行竊包裹5個,其至 少竊得內有女用運動鞋2雙之包裹 共2個,女用運動鞋在臉書上銷售 獲利2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鄧彥廷竊得之包裹內有電 動牙刷及保健食品 三 被害人潘中正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訂單明細及出貨紀錄 證明遭竊取附表編號1包裹之事實 四 告訴人鄭年恩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訂單及購買證明 證明遭竊取附表編號2包裹之事實 五 告訴人林渝軒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訂單 證明遭竊取附表編號3包裹之事實 六 告訴人王偉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竊取附表編號4包裹之事實 七 告訴人吳攝展於警詢中之指訴、統一發票1張 證明遭竊取手推車1台之事實 八 告訴人羅振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竊取小型空壓機1台及輕鋼架材料1包之事實 九 監視錄影光碟1片、110年2月27日監視錄影截圖50張、110年3月6日監視錄影截圖10張 1.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2月27日共同行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0年3月6日行 竊之事實 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之手推車照片4張 證明被告鄧彥廷竊得手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彥廷、鄧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彥廷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嫌。被告鄧彥廷、鄧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一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 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包裹共5個,就被 害人並無區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以一罪論 。被告鄧彥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竊盜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一)及(三)竊取之物尚未發還,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包裹內容物 包裹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 1 飛利浦電動牙刷零元淨級專案-HX2023/02X3附贈刷頭 1,980元 被害人潘中正 2 三隻小牛童手鍊2條 每條約重0.03錢±0.02(彌月金飾) 1,988元 告訴人鄭年恩 3 Hyrid NX Ozone Wns女用慢跑鞋(黑色)(00000000) SUPERCOURT經典鞋 女(FV9716) 3,765元 告訴人林渝軒 4 長客複合魚油膠囊-單瓶12月 1,250元 告訴人王偉霖 合計 8,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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