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石澎文(原名石膨玟)
住臺東縣○○鄉○○村0鄰○里○00○ 0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石澎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石澎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 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 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 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 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 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 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曾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江石澎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里○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石澎文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107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 自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空城之某OK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 退,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行經上揭住處前,不慎與謝真德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江石澎文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2時38分許,檢測江石澎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石澎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及照片15張在卷可 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