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振瑋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4860號、第15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鄂振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及補充為「無駕駛執 照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民國109年12月16日中監終站字第1090371404號函、被 告鄂振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 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 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因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固皆成罪,但緣於僅使告訴人致傷且未達重傷之程度, 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 9年12月16日中監終站字第1090371404號函文可參(見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卷第25頁),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王綉鳳受傷,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且未保持行車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 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另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以土水、油漆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能與 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新臺幣1萬3,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昇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60號
第15408號
被 告 鄂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振瑋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至復興路117號前,本應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右, 由王綉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並 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欲靠路邊停車 ,王綉鳳閃避不及,兩車碰撞,王綉鳳人車倒地,王綉鳳並 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詎鄂振瑋明知肇事已致人受傷,未待 警方到場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 現場。
二、鄂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與蔡昇助同住之住處,徒手竊取蔡昇助所有,置於側背 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已花用一空 )。
三、案經王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昇助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鄂振瑋之自白 鄂振瑋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綉鳳之證述 鄂振瑋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昇助之證述 鄂振瑋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綉鳳於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王綉鳳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騎樓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畫面相片 鄂振瑋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1 萬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