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85號
TYDM,111,審交訴,85,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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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 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衡酌被告前於 民國106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月薪為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鄭志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8日19時1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長興路往八德區方向行經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何 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往中壢 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何娟因 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結果。嗣鄭志鴻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志鴻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 問告訴人何娟伊可否離開,但伊有聽到告訴人有主動跟伊說 伊可以離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 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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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