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善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善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善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53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由告訴人郭子嘉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與非難,惟酌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身心、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許善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善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由新屋往 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201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 燈禁止通行,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郭子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5段201巷往松智二街行駛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子嘉受有雙膝及右 手挫擦傷之傷害。許善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到場處理 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郭子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善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 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