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8569 號、第357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於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穿越道路時, 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69號
110年度偵字第35706號
被 告 陳月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銓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銓勝明知繪有「紅線」之道路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 午8時24分許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繪有「紅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嗣於109年 9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行人陳月雲欲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明知其視線遭曾銓 勝車輛阻擋,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 未注意,貿然穿越,適有陳怡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興仁路3段往新中北路2段方向前進至上址前,其視線 亦因曾銓勝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遂撞擊穿越道路之陳月雲 ,陳月雲因此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遠端及第5蹠骨骨折、左側 腓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伴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怡靜則 受有頭鈍傷併噁心想吐感、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陳月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銓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曾銓勝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繪有「紅線」之道路等情。 ㈡ 告訴人兼被告陳月雲(下稱被告陳月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陳月雲指稱於上開時、地,欲穿越道路時,遭告訴人陳怡靜騎乘之機車撞擊,因此受傷等情。 ㈢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怡靜指稱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址前,因被告陳月雲突自路旁衝出,反應不及而撞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 1.被告曾銓勝在繪有紅線之道路,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被告陳月雲未注意左右來車,突自路旁穿越道路,致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3.被告陳月雲與告訴人之視線遭被告曾銓勝停放之車輛阻擋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桃市覆0000000號) 證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覆議,認「行人陳月雲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曾銓勝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部分車道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 二、核被告陳月雲、曾銓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