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
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元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元森於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善街往介壽路方 向行駛,行經仁善街與仁德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仁德六街;適有 謝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善街往介 壽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摔車倒地,謝詠如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膝挫擦傷 等傷害。詎林元森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雖有下車察看謝詠如狀況,然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謝詠如不顧,而騎乘機車逃逸(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元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3張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 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 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謝詠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已給付 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