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瀷平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王希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瀷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瀷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其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而左轉彎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 害人2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同時喪失2位至親之 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 ,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為憑,足見其 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且已依 諾履行完畢,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 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 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59號
被 告 王瀷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王希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瀷平於民國110年7月30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之內側車道往新 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同市區 ○○路○○○○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許憲宗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許莊蔭,沿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之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駛至,突遇王瀷 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號誌指示進入路口行左轉 彎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許憲宗及許莊蔭因而人車倒地, 致許憲宗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腹腔大量出血合併休克、 創傷性肝臟第五級撕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創傷性脾臟撕裂傷 、創傷性右大腿骨折、創傷性右肋骨骨折及創傷性左肱骨骨 折等傷害;許莊蔭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合併血腫 、右側顏面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2人經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許莊蔭仍因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許憲宗則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王瀷平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處理員 警前往調查時,即向員警承認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人,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許憲宗、許莊蔭之子許書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瀷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本案犯行。 2 告訴人許憲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2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共37張、監視器及民間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截圖共14張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97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許憲宗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⑴被害人許憲宗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腹腔大量出血合併休克、創傷性肝臟第五級撕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右大腿骨折、創傷性右肋骨骨折及創傷性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10年7月30日12時32分許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⑵被害人許莊蔭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合併血腫、右側顏面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27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害人2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被告 仍闖越紅燈貿然直行,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憲宗及許莊蔭死亡結果間,衡之 社會通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