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思霖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基於己意,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 人廖玲君所任職之家樂福內壢店之財物,幸經及時查獲。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深表愧疚、道歉之意,態度良好, 且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所確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是被告行為之危害已大幅減輕。被告於偵訊時、本院, 均到庭表明願意和解,惜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是本 案未能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致電本院所表示關於量刑「沒有意 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糊塗而為本案 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 告於本院所表示願意負擔合理公益金之意見、整體情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附負擔緩刑。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陳思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內壢店」內,以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酡顏紅 茶」1罐、「冷凍透抽」1包、「傳統香Q水血」1盒、「A菜 」1袋、「履歷韭菜」1袋、「有機酸菜」1包、「履歷明水 珠蔥」1包、「白花菜」1粒、「苦瓜」1條、「冬瓜」1片、 「直版休閒襪M段」1雙、「除臭動物童棉襪」1雙、「1/4女 休閒襪」1雙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095元),得手後將上 述商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嗣欲離開該店時,由於未將上述 商品結帳,為店員廖玲君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玲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