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875號
TYDM,111,壢簡,875,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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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許」, 應更正為「16時50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尚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 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 竊得之韓國新高梨2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倪正人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境 不佳,孩子欲吃水梨等語、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具悔意,已如前述 ,且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 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韓 國新高梨2顆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 第4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吳尚永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6日16時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潤發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賣場內,徒手 竊取韓國新高梨2顆(總售價新臺幣164元),復藏放於隨身 袋內。嗣經賣場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揭韓國新高梨2顆(均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倪正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潤發交易 明細表、韓國新高梨價目標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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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