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木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木榮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 盧木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進 入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東門國小,核屬「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東門國小之同意,逕自侵入東門國小之教室,侵害東門國小就其教室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東門國小校園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進入教室後係在教室內休憩,無破壞校園或其他不法之情事,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盧木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木榮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 日晚間7時24分許,未經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國小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許可,無故侵入東門國小並擅自開啟關閉之童 軍教室內,並在內睡覺。嗣於校內警衛因連續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晚間8時8分許接獲警報器發報,遂偕同保全人員 巡檢,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在上開教室內為校內警衛及 保全人員當場查獲並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門國小校長伍○麟委由該校事務組長郭○良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木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嫌,然查本件查無要求被告離開建築物,而被告拒絕離開之 情形,準此,難認被告有何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