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約1,000元」,應更正為「1,000 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現金3,500元」,應更正為「現金 35,000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FBA棟之廢水機房」,應更正為「 FAB棟之廢水機房」、第5行「約400公斤」,應更正為「400 公斤」。
⒋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約400公斤」,應更正為「400公斤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電纜線(規格為100mm x 1c)1捆得 手」,補充為「電纜線(規格為100mm x 1c)1捆(共100公 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勇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按:本院附表編號4係2位被害人,應論以2 竊盜罪,是總共8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時間可以明顯區 分,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短短未及1個月內數次竊盜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掌管、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視他人財產權於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各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迄今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予本案之 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並斟酌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 多次竊盜、搶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沒收及追徵」欄位 內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護照 、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 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XS之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①iPhone廠牌、型號8之黑色手機1支(含手機蓋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8,000元)、 ②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1,000元)、 ③黑色皮夾1只、 ④現金8,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①黑色包包1個(價值2,000元)、 ②黑色皮夾1只(價值1,000元)、 ③現金35,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㈣【就被害人戴邦紋遭竊取之犯罪行為部分】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①SAMSUNG廠牌、型號S20之淺藍色手機1支 ②黑色側背包1個 ③零錢包1個 【上開手機、黑色側背包、零錢包共價值2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㈣【就告訴人廖治翔遭竊取之犯罪行為部分】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①印章1個、筆記本1本、香菸2包、手機充電組1組、黑色側背包1個(上開財物共價值600元)、 ②現金1,9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250mm×1c規格電纜線4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250mm×1c規格電纜線4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100mm×1c規格電纜線1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24號
被 告 張宗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勇前為阡益工程行之員工,其竟利用阡益工程行承包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材科技)工程,而領有進出該公司之識別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7時41分許,在精材科技停車場內, 見何元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車車箱內之iPho ne廠牌、型號XS之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 嗣因何元嘉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間之某時 ,在精材科技停車場內,見林孟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 該車車箱內之iPhone廠牌、型號8之黑色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8,000元,含手機蓋,且手機蓋內
夾有儲值金額約1,000元之悠遊卡1張)、黑色皮夾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8,000元)得手 ,並旋即離去。嗣因林孟毅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間之某 時,在精材科技停車場內,見王世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 取該車車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2,000元,內含價值1,00 0元之黑色皮夾1只、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永 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護照1本、現 金3,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王世興於110年4月20 日晚間7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㈣於110年4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精材科技停車場內,見 戴邦紋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徒手方式掀開該車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廠牌SAMSUNG手機、型號S20之淺藍色手機1支、零 錢包1個、現金900元,上開側背包、手機、零錢包共價值約 2萬3,000元)得手。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上開停車 場內,見廖治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即以徒手方式掀開該車車箱,竊取車箱內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印章1個、筆記本1本、香菸2包、手 機充電組1組、黑色側背包1個(上開財物共價值600元)、 現金1,9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戴邦紋、廖治翔分別 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翌(25)日凌晨0時30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4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羅君豪(所 涉竊盜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精材科技FBA棟之廢水機房外,徒手竊取洋 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工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 約400公斤電纜線(規格為250mm×1c)得手,並搬運至該自 用小客車後,旋即離去。嗣張宗勇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賣得 2萬元,並花用殆盡。
㈥於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搭乘羅君豪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廢水機房外,再徒手竊取該廢水機房內之約 400公斤之電纜線(規格為250mm×1c)得手,並搬運至該自
用小客車後,旋即離去。嗣張宗勇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賣得 2萬元,並花用殆盡。
㈦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精材科技,並步行至前開廢水機房內,徒手竊取 電纜線(規格為100mm×1c)1捆得手,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至該廢水機房外,將前開電纜線載離(㈤、㈥、㈦部分之 電纜線,共價值約45萬元)。嗣張宗勇將上開電纜線變賣, 賣得1萬1,000元,並花用殆盡。後因洋基工程之工安工程師 林書圩於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發覺前開電纜線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何元嘉、廖治翔、洋基工程委由林書圩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告訴人何元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 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孟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另有有現場及遭竊手機外盒照片共5張;犯罪事實㈢部分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世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 片共4張;犯罪事實㈣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紋、證人 即告訴人廖治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監視錄影器 光碟1張;犯罪事實㈤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書圩於 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君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共9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犯 罪事實㈥部分,並經證人林書圩於警詢時、證人羅君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共17張、 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犯罪事實㈦部分,並經證人林書圩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監視 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8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㈡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14萬2,900元,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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