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826號
TYDM,111,壢簡,826,202205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 已發還被害人吳玉國,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 ,自應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4日上午8時56分至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屈 臣氏龍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歐可藥膠布1包、普拿疼1 盒、靜夜好胺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154元),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店長吳玉國發覺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國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據(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