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煥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煥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紀煥麒辯稱:當天是跟韓坤霖聊 上下班的事情,結果我被別人的狗追,我才跟韓坤霖說「拿 傢伙來,媽的恁北就在她那邊開一槍啦」,可是在跟韓坤霖 講電話的時候,我不知道韓坤霖手機已開啟擴音,也不知道 韓坤霖正在跟許致理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刑法 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 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 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 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之卷附紀 煥麒涉嫌恐嚇案譯文:「韓民:欸!有人跟我扯?」、「紀 民:那她是想被我開就對了。」、「許民:不用在那耍流氓 啦!沒有用。」、「紀民:拿傢伙來,媽的林北就在她那邊 開一槍啦!」、「許民:快點來,叫他趕快來,警察剛好要 來,你們如果要繼續耍流氓造成公共的危險。」(見偵字卷 第33頁),且證人韓坤霖證述當時通話對象為被告,手機有 開啟擴音功能(見偵字卷第5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 我是想詢問,那個報案人沒搞清狀況,路邊那麼多人邊走邊 抽菸,為什麼要懷疑我朋友韓坤霖是縱火嫌犯?而且我是在 跟我朋友講電話,不關他的事情,那個女生硬要插嘴。」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許致理斯
時正在證人韓坤霖附近,且在電話中聽聞證人韓坤霖說「欸 !有人跟我扯?」,隨即說出「那她是想被我開就對了。」 ,更在電話中聽聞並非證人韓坤霖之聲音,因此說出「拿傢 伙來,媽的林北就在她那邊開一槍啦!」,可見被告確實是 針對告訴人無訛,何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實已令 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且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偵字卷 第9頁),僅因不滿告訴人為了證人韓坤霖在樓梯間抽菸乙事 前來與證人韓坤霖吵架,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率 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不可 取,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所生之危險,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紀煥麒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紀煥麒係韓坤霖之朋友。緣韓坤霖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晚 間10時前某時,在其居處1 樓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樓梯間抽煙,因此與鄰居許致理起爭執;其間爭執過程 及內容,悉為當時與韓坤霖互通電話並開行動電話擴音聊天 中之紀煥麒聽聞。紀煥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透過韓坤霖之行動電話機具擴音 功能,對許致理恫嚇稱:「拿傢伙來,媽的恁北就在她那邊 開一槍啦」等語,使許致理心生畏懼。嗣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致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紀煥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許致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證人韓坤 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㈣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煥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