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790號
TYDM,111,壢簡,790,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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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 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 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 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翔為民國94年4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惟被害人係借住被告女朋友之友人住處始 認識被告女朋友,因對被告女朋友為肢體碰觸行為,被告 經轉知而前來毆打被害人,渠等之前均不認識等情,業據 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女友陳述在卷,衡情被告於行為時 得以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證該情,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對其女朋友為越矩行為,未



採取合法之法律途徑解決,逕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6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翔因細故致 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凌晨5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以木棍攻擊陳○翔, 致其受有鼻骨骨折、右手肘鈍傷、左臉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翔、證人林○墨、陳鈞翔胡翔崴黃麒安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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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