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777號
TYDM,111,壢簡,777,202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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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宗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宗之母張秀雲於110年9月28日14時許,因故送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之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並由急診室主治醫師 廖晏辰施以治療救護。俟翌(29)日3時57分許,劉永宗竟 於廖晏辰向其說明張秀雲病情變化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 ,朝廖晏辰大聲咆哮並徒手推擊其胸膛,在場之急診室主治 醫師黃寶億見狀上前勸阻時,劉永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共同出 手毆打黃寶億而妨害廖晏辰黃寶億執行醫療業務。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宗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 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同時妨害廖晏辰黃寶億等2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廖晏辰黃寶億先後 以咆哮、推擊及毆打等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親病情進展與自 己之預期不同,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用 之手段、時間久暫及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係擔憂其母病情 ,情急之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之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造成黃寶億受有 左眉撕裂傷併挫傷、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傷害黃寶億部分,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 論,然黃寶億於110年9月29日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詢問時雖稱「現場毆打我的2個 人都已經違反醫療法,我希望他們透過法律來追訴」,然同 次警詢筆錄亦明確指出「暫不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字第35 055號卷第35、38頁),足見黃寶億當時僅就被告違反醫療 法部分提告。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人員 以電話與其連繫時,黃寶億亦表明「我對於被告所涉犯的傷 害罪部分,因為還在考量醫院高層方面的想法,所以目前還 沒有要提出告訴,僅就被告涉犯醫療法提出告訴」(見偵卷 第59頁),復經本院向再黃寶億確認其確實未就傷害部分提 出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足應認黃寶億從未就傷害部分 提出告訴。
 ㈡黃寶億既未就其所受傷害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醫療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劉永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他案定 刑5年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緣其母張秀雲於1 10年9月28日14時許,因故送往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並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廖晏辰施以治療救 護,劉永宗本經告知其母僅需留院觀察,然迄翌(29)日3 時57分許,張秀雲突然意識不清病況危急,劉永宗一時情緒 失控竟於廖晏辰說明病情變化時,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在急 診室內,朝廖晏辰大聲咆哮並徒手推擊其胸膛,致廖晏辰受 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胸擦挫傷等傷害,且導致聯新國際醫 院所有急診室內2部電腦毀損不堪使用(此傷害及毀損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而在場之急診室主治醫師黃寶億見狀上前 勸阻時,劉永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性友人,接續上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 黃寶億,致其受有左眉撕裂傷併挫傷、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 害,並妨害醫療業務之遂行。
二、案經黃寶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晏辰黃寶億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 事件通報單、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圖4張、當 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其與綽號「小白」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同一行為所涉犯傷害告訴人廖晏辰及毀損電 腦部分,業經雙方和解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 在卷可稽,此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黃寶億警詢 時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透過法律追訴而告訴,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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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