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1 8、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三、核被告劉世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 獲情形係被告騎乘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經員警上前盤查 身分,並詢問被告手上之菸頭是否摻有毒品成分,被告表示 未摻有毒品成分後,隨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近期有施用安非他 命之情事,亦配合員警返所驗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甚詳(偵卷第8頁),又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當時手中之菸頭摻有毒品成分,本件員警雖詢問被告手上之 菸頭是否摻有毒品成分,然此舉僅為單純之臆測、懷疑,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員警係依任何客觀跡證已發覺被告之施 用毒品犯行,是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前 ,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願受偵、 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劉世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18 、648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金陵路某 網咖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民權路口查獲,經 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