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新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其餘部分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載「案經」後補充「呂清雲訴由」。
㈡ 證據欄併所犯法條欄部分:
1.證據欄第2行所載「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 2.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劉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51頁),然被告於 本件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 之物品種類、數量;且明確供稱係因缺錢花用,始萌生貪念 之犯罪動機;並知悉於竊得物品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換 取現金花用;又坦承其錯誤,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 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中度智能障礙等身體狀 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法院之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尚見有悔悟之意;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智能障礙乙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 思慮,致罹本罪,惟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未據 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於和解成立,和解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6,000元,且被告亦已依約賠償,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已足剝奪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 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劉健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228巷 內之回收場工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呂清雲所有之 銅管1批,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謂被告另竊取白鐵1批、壓縮機1臺、冷氣機冷盤2個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害人復未提出遭竊上開物品之證明, 另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僅拍攝到被告竊取銅管之畫面 ,並無拍攝到其拿取白鐵、壓縮機及冷氣機冷盤之畫面,故 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