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668號
TYDM,111,壢簡,668,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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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田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心德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口出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 對個人情緒之管理不佳;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自應予以一定程度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 害尚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 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吳春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田林心德均為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249巷之名 座花園社區住戶,林心德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吳 春田曾因住處有漏水情形,向林心德反應此事因而發生糾紛 。吳春田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18日6時許,在上 揭社區警衛室,再度因漏水問題向林心德反應,復生爭執。 吳春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林心德 ,足以貶損林心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心德委由李泓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春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之事實。 2 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林心德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監視錄影器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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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