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吉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邀同陳文權至上址店外聊天,並佯稱: 要資助車費給陳文權等語,然手持紙鈔給陳文權時,即徒手 在陳文權身上摸索並自陳文權之褲子左前口袋竊得新臺幣2 萬3,000元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逃逸」應更正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文權置放於褲子 右後方口袋之皮夾得手,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接續前 開竊取之犯意,邀同陳文權至上址店外聊天,並佯稱:要資 助車費給陳文權等語,然手持紙鈔給陳文權之際,即徒手在 陳文權身上摸索並自陳文權之褲子左前口袋竊得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被告徐吉志雖於警詢時尚辯稱其係因為喝醉酒,其並非故意 竊取陳文權之現金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被告於民國 110年11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 00巷0號之新高山青小吃店內,先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文權放
置於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皮夾1個(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 62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縱被告檢視告訴人上開皮夾後 ,而逕自將該皮夾棄置於該小吃店外之草叢(見桃園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45頁),惟此未影響被告係為了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拿取告訴人皮 夾乙事;再者,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邀同告訴人至 上開小吃店外後,雖持續佯裝要交付某物品予告訴人,然被 告之右手卻朝向告訴人褲子之左側前方口袋(見本院111年 度壢簡字第62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告訴人原先放置 於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亦不翼而飛, 酌諸常情,即便吾人欲交付商品予他人,然被告上開徒手持 續朝告訴人褲子口袋伸進之舉,不僅顯得欲蓋彌彰,且告訴 人原先放置於該口袋之金錢亦旋即不見,顯見告訴人原先放 置於該口袋內之金錢,確係遭被告竊取無訛,況被告既可於 上開時間、地點,持續與告訴人對話,甚至佯裝欲交付物品 予告訴人,顯然並無因酒醉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情,且依上 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顯然始終朝後方推阻被告,亦無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由告訴人主動提供其2萬3,000元車資等 節,被告上開之辯解,均與本件客觀事實及其行為舉止尚不 相符,自不足採。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金錢之數量為2 萬3,000元,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遭竊之金額為2萬1,00 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27頁及反面 ),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之告訴人之現金金 額逾2萬1,000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特定被 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數額為2萬1,000元,併此敘明。 ㈣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 張。查被告所竊財物,尚有皮夾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11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 151號卷第27頁反面),該皮夾1個亦係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 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其褲子右方後 口袋之皮夾後,復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褲 子左前口袋內之現金2萬1,000元,被告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 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竊盜既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自89年起,即多次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竊盜案件,乃係10 7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卷第9頁至第22頁),卻仍再 犯本次犯行,顯然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所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 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萬1,000元,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業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51號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指稱 被告迄今並未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 27號卷第33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款項既未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本件被告尚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然該皮夾1個經 被告丟棄於上開小吃店外之草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11頁),並有現 場照片2張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45頁 及反面),故被告既未坐享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上開皮夾亦
業經警方查獲,自應由員警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徐吉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吉志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號新高山青小吃店內,見鄰桌酒客陳文權之錢 包從褲子右後口袋露出,且已泥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邀同陳文權至上址店外聊天,並佯稱:要資助車費給陳文 權等語,然手持紙鈔給陳文權時,即徒手在陳文權身上摸索
並自陳文權之褲子左前口袋竊得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隨 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文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吉志經傳未到。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文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 片共12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