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600號
TYDM,111,壢簡,600,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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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行竊地點應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前」,聲請意旨誤載為「在桃 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廣福路前」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輝洋不思自力賺取所 需,竟僅為代步即竊取他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再考 量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 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自稱重度智能身心障礙(未提出任何證 明)、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15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53頁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建國路與廣福路前,見黃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其胞弟黃新斌停放該處,車門 未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鑰 匙後,並以該鑰匙發動本案車輛駛離,以此竊得本案車輛及 鑰匙得手。嗣於同日7 時59分許,馮輝洋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中山東路前,與陳靖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輛1 輛及鑰匙1 把。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新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 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扣案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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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