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532號
TYDM,111,壢簡,532,202205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住桃園縣○鎮市○○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 與告訴人為兄弟,此有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在參。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提供金錢予告訴 人花用而與其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業工(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5時許 ,在2人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住處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並持家中物品朝丙○○方向擲去,致丙 ○○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及右臉頰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